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员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为确保法律的准确、统一实行,依法处罚醉酒驾驶员机动车犯罪,确保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性,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融合侦察、控告、审判实践中,制订本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员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归属于醉酒驾驶员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性驾驶员罪定罪惩处。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员机动车,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宽惩处: (一)导致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导致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仍未包含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较慢路上驾驶员的; (四)驾驶员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相当严重超员、失灵或者肇事驾驶员,无驾驶员资格驾驶员机动车,用于假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相当严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道德的; (六)躲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接受、妨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仍未包含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员机动车接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宽惩处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员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包含妨碍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处。四、对醉酒驾驶员机动车的被告人被判罚金,应该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否导致实际伤害、无罪忏悔态度等情况,确认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五、公安机关在公安部门醉酒驾驶员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搜出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提取血样过程应该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该照片、录音或者视频;有证人的,应该搜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意见是确认犯罪嫌疑人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超过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提取血样之前逃脱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确认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该确认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员机动车刑事案件,应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贯彻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察、控告、审判。对醉酒驾驶员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押或者取保候审。
对合乎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明确提出确保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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